SEISEI INSIGHTS — 跨境合规
「非永住者以外の居住者」——税法上的区分,不由在留资格决定
2026-08-11
「永住权批下来了,以后全球收入都要在日本申报了吧」——我们从在日资产家口中反复听到这句话。就结论而言有时并不算错,但理由是错的。日本所得税法的条文里,「在留資格」这个词一次都没有出现过。决定课税范围的,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组要素。
所得税法中没有「永住者」这个用语
所得税法第7条第1项第1号规定课税所得的范围为「非永住者以外の居住者——全部所得」。表述拗口,但这就是条文上的正式用语。通检所得税法全部条文,「永住者」从未作为一个独立词汇出现过;出现的形式始终是「非永住者」或「非永住者以外の居住者」。
原因在于立法技术。法律先定义一个大容器「居住者」(第2条第1项第3号),再在其中定义特殊类型「非永住者」(同项第4号),剩下的部分以「非永住者以外」兜底——先定义特殊、余下即为一般,是典型的排除式定义。实务上的后果是:若想在条文中核实「日本永住者要全球课税」这一说法,只要以「永住者」为线索去找,就永远找不到对应的条文。
决定区分的是:住所、居所、国籍、期间
把定义条文并列起来,判定要素就清楚了。居住者,指「在国内有住所,或者截至目前持续拥有居所满一年以上的个人」(第2条第1项第3号)。非永住者,指「居住者当中,不具有日本国籍,且过去十年以内在国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在五年以下的个人」(同项第4号)。非居住者,指「居住者以外的个人」(同项第5号)。
出场的只有住所、居所、国籍、期间这四项。在留资格的种类,不构成任何一个区分的要件。
容易被忽略的是国籍。第4号写的是「不具有日本国籍,且——」,因此具有日本国籍的居住者从一开始就不属于非永住者。已归化的人士,只要属于居住者,无论在日居住期间长短,都作为「非永住者以外的居住者」以全部所得为课税对象。但这一结论以「构成居住者」为前提:若将生活本据迁往国外而成为非居住者,则无论国籍如何,适用的都是非居住者的课税范围。
那么「住所」(法律意义上的住所)是什么?所得税法本身没有定义,实务上依民法第22条「以各人生活之本据为其住所」来解释。它不是住民票的所在地,而是生活的实态。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4条、第15条进一步设有推定规定,其考量要素为:有无通常需要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职业、是否具有日本国籍、在日本国内有无同一生计的配偶或其他亲属。顺带一提,这些条文中「永住」一词唯一的出场是施行令第15条第1项第2号,而那里问的是「依外国法令取得在该外国永住的许可」,指向的是外国的永住许可,并非日本的在留资格。
三种区分与课税范围
| 区分 | 定义 | 课税范围 |
|---|---|---|
| 非居住者 | 居住者以外的个人(第2条第1项第5号) | 按非居住者的类别确定的国内源泉所得(第7条第1项第3号) |
| 非永住者 | 居住者中无日本国籍,且过去10年内在国内的住所或居所期间合计不超过5年(第2条第1项第4号) | 国外源泉所得以外的所得,以及国外源泉所得中在日本国内支付、或自国外汇入的部分(第7条第1项第2号) |
| 非永住者以外的居住者 | 上述以外的居住者 | 全部所得(第7条第1项第1号) |
另需注意,期间要件写的是「合计在五年以下」。不要求是连续的五年,而是在十年这个框内通算;一旦超过五年,即脱离非永住者。
换一个税目,尺子也换
所得税法的区分不能原样搬到其他税目。相続税法(继承税法)另设「一時居住者」这一区分,其定义为「在继承开始时持有在留资格(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别表第一上栏的在留资格)之人,且在该继承开始前十五年以内于本法施行地拥有住所的期间合计在十年以下者」(相続税法第1条の3第3项第1号)。
在所得税法中并非要件的在留资格,在这里被正面写进了要件;期间的尺子也不是「十年以内・五年以下」,而是「十五年以内・十年以下」。所得税上的「非永住者」与继承税上的「一時居住者」,只是名字相像的两个不同概念,一方的结论不能挪用到另一方。
而作为在留资格的「永住者」,是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别表第二上栏所列的一种在留资格(「法务大臣认可其永住之人」),属于又一个体系。三个「永住」使用着同一个词,却各自为不同目的规定了不同要件。
把它当成结构问题来处理
以我们的经验,多数误解都始于把在留资格与税务上的区分当成同一件事。需要确认的是三点:
- 过去十年以内,在日本国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通算是多少年
- 是否具有日本国籍——若具有,非永住者这一区分从一开始就不适用
- 有没有把所得税上得出的结论,原样套用到继承税与赠与税上
把在留资格、国籍、居住期间、资产所在地画成一张结构图,再按税目分别确认各自落入哪一类,是持有跨境资产者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