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继承与传承
配偶者居住権——把「住得安稳」与「二次继承」切开的构造
2026-09-04
「税务上让配偶少继承一些,这个道理我明白了。可那套自宅是我在住的。全都划给孩子,我往后住哪儿?」——在说明一次继承与二次继承通算的设计时,我们反复听到这个提问。
这不是情绪问题,而是构造问题。而日本民法中,恰好有一条正面处理这一两难的规定。
为什么看起来只能二选一
对配偶取得的财产,相続税法第19条の2第1项设有税额轻减。同项第2号イ以「课税价格合计额乘以民法第900条所定配偶者相続分」所得金额为基准(该金额不足1亿6,000万日元时按1亿6,000万日元),结果是:配偶取得的财产中,法定相続分相当额与1亿6,000万日元中较高的一方以内,配偶不产生应纳继承税额。
若只看第一次继承的负担,在用尽该轻减额度之前,留给配偶越多越轻。但轻减额是同项第2号イ与ロ中较少的一方,一旦达到イ(法定相続分相当额与1亿6,000万日元中较高者),再往配偶名下多分,一次继承的负担并不会随之继续减轻。而且配偶取得的财产,会在该配偶死亡引发的下一次继承中再次成为课税对象。把自宅集中到配偶名下,住得是安稳了,这套不动产却被带进了二次继承;反过来把所有权交给子女,持有虽不再顺延,配偶却要长期居住在他人名下的房屋里。
民法准备的「分成两层」
民法第1028条第1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居住于被继承人财产项下建物的配偶,就该建物之全部,取得无偿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即「配偶者居住権」。所有权由配偶以外的人承继——多数设计中是子女等其他继承人——居住的权利由配偶持有。一处不动产,分作两层来分配。
但这项权利并不会自动产生。该项列举的取得原因只有两条:因遗产分割而取得(第1号),以及成为遗赠的标的(第2号)。此外民法第1029条规定,仅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已就此达成合意,或认定为维持配偶生活确有特别必要时,家庭裁判所才可在遗产分割审判中裁定配偶取得配偶者居住権。生前以遗言安排,或在遗产分割协议中议定,协议不成时由配偶自行向家庭裁判所提出取得之申出——无论走哪条路,没有人有意去推动,它就不会发生。
先看清要件与边界
| 项目 | 配偶者居住権 | 配偶者短期居住権 |
|---|---|---|
| 依据 | 民法第1028条 | 民法第1037条 |
| 产生 | 遗产分割・遗赠(含家庭裁判所审判的情形) | 继承开始时无偿居住即依法当然产生。但配偶于继承开始时已就该建物取得配偶者居住権,或因符合民法第891条、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者,不产生(第1037条第1项但书) |
| 存续期间 | 原则为配偶终身(第1030条本文。分割协议・遗言・审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应在共同继承人间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至遗产分割确定居住建物归属之日与继承开始起满6个月之日两者中较晚者(第1037条第1项第1号);此外的情形,至居住建物取得者提出消灭申入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同项第2号・同条第3项) |
| 权利内容 | 就居住建物之全部无偿使用及收益 | 就居住建物无偿使用 |
实务上最需留意的是第1028条第1项的但书: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若与配偶以外之人共有该居住建物,则配偶者居住権无从取得。过往继承留下的建物持分尚未整理、或与亲属维持共有名义——这类状态在继承发生之后已无从补救。自宅名义现状如何,须事先确认。
另需说明,配偶者短期居住権虽名称相近,却是保护继承开始直后居住状态的另一项暂定制度,不能充当面向二次继承的设计工具。
税务上的定位——不是「第一次变少」,而是「不带进第二次」
此处最易生误解。认为设定配偶者居住権就能减轻一次继承负担,这一理解并不准确。
相続税法第23条の2第1项规定配偶者居住権价额的算定方法;同条第2项规定,该建物的价额,为「假设未设定配偶者居住権时的时价」减去配偶者居住権价额后的余额。就敷地(宅地)亦然:同条第3项规定基于配偶者居住権使用土地之权利的价额,第4项规定该土地的价额,均为同一扣减关系。也就是说,在一次继承中,建物与敷地的价额是被分配到「居住权部分」与「所有权部分」,合计额并未减少。配偶者居住権的价额,需纳入建物耐用年数、建成后经过年数、存续年数、以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复利现价率等要素后算定(同条第1项第2号・第3号)。
效果显现于下一次继承。民法第1036条就配偶者居住権准用使用借贷的第597条第3项——「使用借贷因借用人死亡而终了」。配偶死亡时配偶者居住権随之终了,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已消灭的权利,不会在下一次继承中作为遗产被承继;而所有权在一次继承时点已归于配偶以外之人。因此这套自宅,在构造上不进入二次继承的遗产范围。但这一结论以被继承人拥有该居住建物全部为前提。被继承人与配偶共有该建物时,相続税法第23条の2第1项第1号以被继承人持分比例对应的部分为基础评价,配偶原本持有的持分仍作为配偶自身的财产留存,该持分仍会进入二次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若在遗产分割中由配偶一并取得该居住建物的共有持分,该持分亦作为配偶的财产进入二次继承的遗产范围。另需注意,民法第1028条第3项规定:即使居住建物归属于配偶的财产,只要另有他人持有共有持分,配偶者居住権并不消灭。
它不是在第一次继承里挤出节税额的装置,而是让财产不被带进第二次继承的装置——这一层理解上的差别,直接决定设计的成败。
着手前需要确认的事项
- 自宅名义现状如何——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若与配偶以外之人共有该居住建物,依第1028条第1项但书将无法取得配偶者居住権(被继承人与配偶二人共有的,则不受该但书排除)
- 是否已备好取得路径——以遗言遗赠,还是留待遗产分割协议。协议不成时,仅在满足第1029条要件的情形下才有经家庭裁判所审判取得的余地;不循任何一条路径,则不会当然产生
- 存续期间如何设定——原则为终身,但可在协议・遗言・审判中另作约定
- 与承继所有权一方的关系——由谁来承担「配偶持续居住之建物的所有人」这一位置
住得安稳与税务负担,常被摆成一道二选一的题。但只要把民法上的制度放进前提,它就不再是选择问题,而是设计问题。把自宅名义、家族构成,以及直至下一次继承的路径画成一张构造图,是这件事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