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新加坡家族办公室的构造——免税规定不能替代「你住在哪里」

2026-07-29

「我想移居出去,把税负降下来。在新加坡设一个家族办公室,是不是就解决了?」——在资产跨境重新配置的咨询中,我们反复听到这个问题。给出答案之前,必须先把两个问题分开:其一,「在新加坡税制下,该项所得是否免税」;其二,「对该项所得,现居住国是否仍保有征税权」。这两件事属于不同的制度,前者安排妥当,后者不会自动消失。

免税规定所系于的,是「运用之所在」

新加坡 Income Tax Act 1947 中,有两条规定会在家族办公室的设计中被援引。条文标题本身即已清楚划出各自的射程。

规定条文标题所定的对象构造上的含意
第13O条在新加坡设立且为新加坡居民的公司,就其取自「由新加坡境内基金管理人所管理之基金」的所得的免税同时以「主体为新加坡法人」与「运用发生于新加坡」为前提
第13U条就取自「由新加坡境内基金管理人所管理之基金」的所得的免税条文标题层面不限定主体的设立地,但「运用之所在」这一要件相同

两者共同的核心是——「运用发生在新加坡」。也就是说,这不是登记一个公司就能取得的免税,而是以运用实体存在于新加坡为前提的制度。被追问的不是器皿放在哪里,而是决策与业务发生在哪里。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这些规定所要求的管理资产规模、专业人员配置、当地经营支出等具体条件,并非规定于法律本体,而是由监管当局的运用基准所设定,并会修订。因此,检讨的初期阶段真正需要的不是背下某个数字,而是一项判断:是否有把实体真正放到当地的准备。要件的现行水准,应在着手时点逐案确认。

被免除的,只是「新加坡的税」

这是构造上的要害。13O条与13U条所规定的,是新加坡境内课税的免除。只要委托人・出资人仍是另一个国家的税务居民,该国的征税权就不会因这两条规定而受到任何影响。

以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在新加坡设立基金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发生在新加坡这一事实,并不改变这项纳税义务。

进一步,同法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依同条第2款,因调整而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并依法加收利息。换言之,「因为当地免税所以不分配」这一设计本身,正处在调整规则所预设的射程之内。

另一方面,同法第7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该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双重课税的调整装置是存在的——但它只对正确申报的人起作用。

「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变更」不是一回事

据此,家族办公室的检讨顺序,与多数人设想的方向相反。起点不是迁入地的免税规定,而是迁出一侧的规则。

  • 目前,你是哪一国的税务居民——判定依实态而非形式
  • 是否有变更居民身份的意愿与实体——不真正移转生活重心,迁入地的免税规定不会起作用
  • 离境本身是否产生课税或申报义务——在离开居住国的环节,往往另有其自身的规则

新加坡的免税规定,是被放在中途而非终点的制度。在决定去哪里之前,先把「从哪里出去」确定下来——跨境资产设计,只能按这个顺序来做。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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