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不动产用「谁的名义」持有——取得・持有・转让・传承的税务构造

2026-08-10

「有个好房源,先定下来,名义之后再说」——我们从在日资产家口中反复听到这句话。从税务角度看,顺序正好反了。用个人名义还是法人名义,在取得的那一刻就确定下来,并持续影响之后持有期间的课税、出售时的课税,直到传承给下一代时的课税。哪一种更有利,取决于租金收入规模、持有年限与传承计划,无法给出一般性结论;但结果在哪里分岔,是可以作为构造整理清楚的。

取得——课税与所有权同时开始

对不动产的取得,向取得者课征不动产取得税(地方税法第73条の2第1项),标准税率为100分之4(同法第73条の15)。此外还有登录免许税、印花税,以及中介手续费等取得费用。

第一个分岔就在这里。法人作为事业取得的,这些费用有作为原价或销售费・一般管理费计入损金的余地(法人税法第22条第3项)。而个人为自住而取得的,家事上的经费及与之相关的经费不计入必要经费(所得税法第45条第1项第1号)。

持有——固定成本,与租金课税

持有期间每年课征固定资产税与都市计划税。固定资产税标准税率为100分之1.4(地方税法第350条第1项),都市计划税税率不得超过100分之0.3(同法第702条の4)。这部分负担与名义无关。

分岔最大的是租金收入的课税。

论点个人持有法人持有
收益课税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课税所得4,000万日元以上部分为45%/所得税法第89条第1项),加上个人住民税所得割(道府县民税4%・地方税法第35条第1项+市町村民税6%・同法第314条の3第1项)法人税基本税率23.2%(法人税法第66条第1项)。资本金1亿日元以下等法人,年800万日元以下所得部分为19%(同条第2项),依租税特别措置法第42条の3の2减轻至15%(所得超10亿日元的事业年度为17%。属有适用期限的时限措施)
费用计入家事关联费不计入必要经费(所得税法第45条第1项第1号)销售费・一般管理费等计入损金(法人税法第22条第3项第2号)。但役员报酬中不属于定期同额给与等的部分不计入损金(同法第34条第1项)
无所得的年度无额外负担产生法人住民税均等割(资本金等1,000万日元以下,道府县民税年2万日元・地方税法第52条第1项;从业者50人以下,市町村民税年5万日元・同法第312条第1项)

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法人的负担并不止于上述法定税率,计入地方法人税、法人事业税、法人住民税后的实际负担会更高。第二,「用法人就能靠给自己发工资自由压缩利润」这一理解并不准确——役员报酬中不属于定期同额给与等的部分,法律明定不计入损金(法人税法第34条第1项)。

而且法人即使在没有所得的年度,均等割这项固定成本仍然存在。租金收入规模越小,这项固定成本的相对分量越重。分岔点无法用一个统一金额表示,但判断框架是清楚的:税负差额能否覆盖固定成本。

转让——「5年」不看卖出那天,而看卖出那年的1月1日

个人转让土地等・建筑物等时的所得税,按所有期间分为两类:

  • 转让当年1月1日时所有期间超过5年:课税长期让渡所得金额的100分之15(租税特别措置法第31条第1项)
  • 转让当年1月1日时所有期间在5年以下:课税短期让渡所得金额的100分之30(同法第32条第1项)

这是误解最多的一处。判定基准日不是转让日,而是转让当年的1月1日。所有期间自取得之日的次日起连续持有的期间计算(同法第31条第2项)。因此即使从取得起已满5年,只要在该年1月1日时点未超过5年,仍按短期处理。实质上,要进入历法上的第6年才适用长期税率。判定日之差,会让税率翻倍。

在此之上,还要按基准所得税额课征100分之2.1的复兴特别所得税(东日本大震灾复兴财源确保特别措置法第13条),以及个人住民税。

法人则不同:转让收益并入各事业年度所得,不存在按持有期间划分税率的机制。因此以短期出售为前提与以长期持有为前提,两者的优劣可能完全反转。

传承——被评价的对象本身变了

相续税税率为超额累进,按法定相续份计算的取得金额中超过6亿日元的部分适用100分之55(相续税法第16条)。但课税价格合计额中可扣除基础控除,即3,000万日元与600万日元乘以相续人数之和(同法第15条第1项)。实际税额随相续人数、遗产构成、各项特例适用而大幅变动,无法从房产价格反推税额。

构造上的差异在于承继的对象。个人名义下,作为相续财产的是不动产本身;法人名义下,则是该法人的股份。因相续或遗赠取得的财产,其价额按取得时的时价计算(同法第22条)。非上市股份的评价方法规定于国税厅的财产评价基本通达,与直接评价不动产的流程不同。两者实际差距多大,须依法人的资产构成、规模区分等个别判定,无法给出一般性的压缩比例。

信托不是消除课税的装置

「放进海外信托,日本的税是不是就管不到了?」——这也是我们反复被问到的问题。就所得课税而言,信托的受益者(限于现实享有受益者权利的人)被视为持有属于信托财产的资产及负债,归属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及费用亦被视为该受益者的收益及费用(所得税法第13条第1项)。集团投资信托、退职年金等信托、法人课税信托则不在此限(同项但书)。也就是说,使用信托这个「容器」本身,并不改变所得向受益者的归属。

相续税・赠与税亦然:未负担适正对价而成为信托受益者等的人,被视为自委托者处以赠与(若因委托者死亡而生效则为遗赠)取得该信托相关权利(相续税法第9条の2第1项)。信托的设定并不在课税事由之外,而是被明确定义为课税事由。

在此之上,相续税纳税义务的范围,按取得财产者在取得时是否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是否具有日本国籍、相续开始前10年内是否曾在国内有住所等加以区分(同法第1条の3第1项)。使用境外容器时的课税关系,取决于信托类型与委托者・受益者各自属性的组合。「因为在境外所以不课税」这一命题并不成立。

构造只能在买之前选择

以我们的经验,多数咨询是在购买之后才来的。但名义的选择在取得时点即已确定,事后若要变更,移转本身就构成新的课税事由。购买之前应当先厘清四件事:

  • 用谁的名义取得——决定持有期间与转让时的课税框架
  • 租金收入规模有多大——判断税负差额能否覆盖法人的固定成本
  • 计划持有多少年——转让当年1月1日的所有期间决定税率档位
  • 如何传给下一代——承继对象是不动产还是股份,评价流程随之不同

房源好坏由市况决定,持有构造却是可以设计的。先把能设计的部分定下来,是我们认为应有的顺序。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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