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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课税分三个阶段——「5年」到底从哪天起算

2026-08-26

「东京有一套,境外还有一套,都出租着。哪边税后到手更多?」——在多个法域持有不动产的客户,我们反复听到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无法用单一税率回答。不动产的税,在取得、保有、转让三个阶段分别以不同税目课征,而负担的重心落在哪个阶段,各法域并不相同。以下把日本一侧的结构按三段拆开。

第一阶段:取得时

不动产取得税的标准税率,依地方税法第73条の15为100分の4。课税标准依同法第73条の13为「取得不动产时的不动产价格」,并非实际支付的买卖价款本身。

住宅及土地的取得,历来设有划定期限的减轻措施,但这些都是有期限的特例。适用与否及其水准随取得时期而变,需要在取得时点确认当时现行有效的措施。

此外,还会产生所有权移转登记的登録免許税,以及合同书的印紙税。

第二阶段:保有时

保有阶段每年课征固定資産税;视物件所在地,另可能加征都市計画税。

固定資産税的标准税率,依地方税法第350条为100分の1.4。

都市計画税则不同,并非对所有不动产当然课征。同法第702条第1项规定:市町村得对位于都市計画区域中市街化区域(未制定区域区分之都市計画时,为该都市計画区域的全部或一部中以条例划定的区域)内的土地及家屋课征都市計画税。是否课征由市町村裁量,且对象区域有限。税率方面,同法第702条の4规定「不得超过百分之〇·三」——这不是标准税率,而是制限税率,即划定上限的规定。

课税标准依同法第349条第1项为登记于课税台账的价格。该「价格」依同法第341条第5号定义为「適正な時価」(适正的时价),并非实际支付的买卖价款本身。

这一阶段的关键在于:负担每年发生。保有期越长累积越多,且在转让收益实现之前,现金流出先行发生。

第三阶段:转让时——以及「5年」的起算

个人转让土地建物等所取得的所得,与其他所得分离课税。

  • 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1条第1项:转让当年1月1日所有期间超过5年 → 课税长期让渡所得金额的100分の15
  • 同法第32条第1项:转让当年1月1日所有期间在5年以下 → 课税短期让渡所得金额的100分の30

仅所得税一项就有两倍差距。在此之上还要加征復興特別所得税(基准所得税额的100分の2.1,依东日本大震灾復興财源确保法第13条),另有地方税部分单独课征。

阶段主要税目依据条文与水准课税标准
取得不動産取得税地方税法第73条の15(标准税率100分の4)取得时的不动产价格(同法第73条の13)
保有(每年)固定資産税地方税法第350条(标准税率100分の1.4)课税台账登记价格(同法第349条)
保有(每年・仅课税区域内)都市計画税地方税法第702条第1项(对市街化区域等「得」课征)/同法第702条の4(不得超过100分の0.3=上限)同上
转让(超5年)長期讓渡所得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1条第1项(100分の15)课税长期让渡所得金额
转让(5年以下)短期讓渡所得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2条第1项(100分の30)课税短期让渡所得金额

实务中最常见的误解就出在这里。这个「5年」,并不是从取得日数满的整5年。条文明定判定时点为「その年1月1日」,即以转让当年的1月1日为准。而所有期间的起算日,依同法第31条第2项为取得日的次日。

举例:2020年3月1日取得,起算自次日3月2日。若在2025年内转让,判定时点2025年1月1日的所有期间约为4年10个月——即便卖出时距取得已满5年,仍归入短期。要进入长期区分,须在2026年1月1日当日或其后转让(即在2026年内转让即可),实际上要等到距取得近5年10个月。几个月的出售时点之差,会直接表现为税率之差。

特例的射程由「用途」决定

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转让居住用财产时,可自让渡所得中扣除3,000万日元。

何种情形属于「转让居住用财产」,由同条第2项分号规定。第1号为「その居住の用に供している家屋」(本人正供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其敷地等的转让。第2号除因灾害灭失的居住用家屋敷地等外,还涵盖已不再供居住使用的居住用家屋等之转让——只要在停止供居住使用之日起至该日以后满3年之日所属年份的12月31日之间完成。并非要求转让时仍实际居住,退居之后另留有一段期间,这一点常被忽略。此外,同条第3项另行规定,因继承或遗赠取得的被相続人居住用家屋等之转让,在期间及其他要件之下视为第1项的适用对象。

不过,各条项的出发点都是「居住用家屋」,即曾供居住使用的房屋。自取得之初起持续出租、其间从未供居住使用的投资用物件,既不属第2项第1号亦不属第2项第2号;至于第3项,该项各号要件为自继承时至转让时未曾供事业用、贷付用或居住用,持续出租的物件同样不满足。

另需注意,同条第4项规定,在第3项情形下取得该家屋等的相続人为3人以上时,扣除额读作2,000万日元。

同一物件、同样的转让收益,用途这一事实关系决定了特例能否适用。

把它当成结构问题来处理

  • 重心落在哪一阶段——保有课税每年发生的结构下,长期持有与短期周转的优劣会互换
  • 以1月1日为基准的所有期间——转让决策要按历年而非按日来安排
  • 用途的历史与转让时点——从未供居住使用的物件不在适用范围;但曾供居住使用的房屋,即便退居后转为出租,只要在退居之日起至满3年之日所属年份的12月31日之间转让,仍可能适用(第35条第2项第2号)。用途与时点无法分开判断

法域不同,三个阶段的负担分布也不同。只取出取得时的税率、或只取出转让时的税率来比较,看不到整个持有期间的实际负担。把保有期间、用途、预定转让时期放进同一张结构图,是这件事的起点。另需注意,有期限的特例措施内容会随适用时期变动,涉及转让时点的计划应在年度内确认。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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