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跨境合规
离开日本之后仍然留下的——年金、法人,以及必须倒推的时间
2026-09-15
谈到离境时的税务,关注点往往集中在国外転出時課税(出国税)。这确实是重要议题,但它只是出口的一部分。即便出国税的检讨已经结束,年金与法人这两样东西仍留在日本侧,并各自按不同的法定期限运行。 本文将这两项,以及由此可读出的时间轴,作为一般性制度信息加以梳理。
前提——出国税的适用有两个彼此独立的要件
所得税法第60条の2第1项规定:国外転出的居住者若持有有価証券等,在该国外転出之时视同已转让该有価証券等。即:尚未卖出的浮盈成为课税对象。
同条第5项规定,下列居住者不适用:①对象资产价额合计未满一亿日元者;或②国外転出之日前十年以内、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依政令确定)合计在五年以下者。①与②是彼此独立的除外事由,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即不适用。只看资产金额,或只看在留資格,都得不出结论,两者都必须确认。
②中「依政令确定的期间」的内容,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部分。该期间须扣除以出入国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別表第一(在留資格)上栏所列在留資格在留的期间(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70条第3项第1号)。経営・管理、技術・人文知識・国際業務、高度専門職等,均属该法別表第一上栏所列的在留資格(同法第2条の2第2项)。永住者・日本人の配偶者等・永住者の配偶者等・定住者列于別表第二上栏,不属于「別表第一」这一项扣除的对象。
但存在经过措施:若在平成27年(2015年)7月1日前有以別表第二上栏在留資格在留的期间,则依上述读替,截至平成27年6月30日为止、以別表第二上栏在留資格在留的期间,同样从居住期间中扣除(所得税法施行令附則(平成27年3月31日政令第141号)第8条第2项)。是否受影响、影响多大,取决于各在留資格下在留期间的起讫,以及它与十年判定期间的重叠方式。
### 納税猶予并不是「提供担保就结束了」
即便属于适用对象,也有納税猶予制度。但要件不止一项,任何一项缺失都无法维持猶予。
| 要件 | 内容 | 依据 |
|---|---|---|
| 納税管理人 | 须在国外転出之时以前完成納税管理人的届出 | 所得税法第137条の2第1项 |
| 担保 | 须在確定申告期限前,就相当于納税猶予部分所得税额提供担保 | 同条第1项 |
| 申告书记载与附件 | 確定申告书须载明拟适用该制度之旨,并附具对象资产转让等明细、納税猶予部分所得税额计算明细等文件 | 同条第3项 |
| 猶予期间 | 自国外転出之日起五年(若归国等情形发生更早,则至该日) | 同条第1项 |
| 期间延长 | 须在自国外転出之日起满五年之日以前提交延长届出书,「五年」方变为「十年」 | 同条第2项 |
| 每年的继续届出 | 就各年12月31日时点的适用资产,须在次年3月15日前提交継続適用届出書 | 同条第6项 |
| 未提交的后果 | 継続適用届出書未在提交期限前提交时,自该提交期限起经过四个月之日,猶予期限即告确定 | 同条第8项 |
年金——两年,这个最容易被忽略的期限
在日本缴纳过年金保险料的人离境时,有脱退一時金这一制度,国民年金与厚生年金各设规定。
国民年金方面:以第一号被保険者身份的被保険者期間所对应的保険料納付済期間月数等合算后达六个月以上、不具有日本国籍者(限非被保险人),且未满足老齢基礎年金受给资格者等,可以请求支给脱退一時金(国民年金法附則第9条の3の2第1项)。厚生年金方面:被保険者期間在六个月以上、不具有日本国籍者(限非国民年金被保险人),且未满足老齢厚生年金受给权要件者等,设有同旨规定(厚生年金保険法附則第29条第1项)。
两者均规定,属于下列任一情形时不得请求(上述各条第1项各号)。
| 不得请求的情形 | 内容 |
|---|---|
|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 |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时 |
| 已有受给权 | 曾取得障害基礎年金(厚生年金为障害厚生年金)或其他政令规定给付的受给权时 |
| 已过两年 | 自最后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该日在日本国内有住所者,则为其后首次在日本国内不再有住所之日)起算,已经过两年时 |
从制度结构上应当把握的有三点。
其一,该制度以不具有日本国籍者为对象。其二,是与受给资格期间的关系:国民年金规定,保険料納付済期間与保険料免除期間合算未满十年时不支给老齢基礎年金(国民年金法第26条但书);厚生年金亦以合算期间达十年以上为老齢厚生年金的要件(厚生年金保険法第42条第2号)。已达十年的人,在条文上处于不满足脱退一時金要件的一侧。这并非「哪个更划算」的比较,而是制度上先行确定你落入哪一个框架的结构问题。
其三,是请求之后的效果。领取脱退一時金后,作为其金额计算基础的被保险人期间,视为未曾作为被保险人(国民年金法附則第9条の3の2第4项、厚生年金保険法附則第29条第5项)。日本年金制度上的加入期间,会相应地不再留存。是否请求,既是须在期限内作出的判断,也是事后无法撤回的判断。
法人——若清算株式会社,有两个月无法压缩
若持有日本法人的股份・出资份额而离境,本文讨论的是清算、存续、转让这三个方向(并非穷尽所有可能,合并、特别清算、休眠化等另有其他建制)。选择存续,会接入日本侧由谁承担银行事务、文件受领与实务联络这一运营层面的议题;选择转让,则接入转让本身的课税关系如何设计这一另外的议题。
若选择清算,就株式会社而言,日程的一部分由法律确定。清算株式会社在该当解散等情形之后,须不迟延地就债权人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一事在官报公告,并对已知债权人各别催告,而该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会社法第499条第1项)。仅公告期间最低就是两个月,前后还要叠加其他手续。
另需说明: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清算株式会社。合同会社及其他法人形态的程序构造不同,须按自身形态另行确认。此外,法律上并未要求清算必须在出境前完成。只是,既然两个月这一法定最低期间已经嵌入工序,以出发日为起点的倒推方式往往装不下——这是顺序问题。
信息有可能先行送达——CRS
关于离境后的账户,基于共同报告标准(CRS)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会产生关联。但这并不是无条件的机制:该年度日本与对方国家/地区之间是否处于报告对象关系、该账户是否属于报告对象账户、向金融机关申报的居住地信息如何——这些条件都会影响是否发生交换。
不要把倒推的起点放在出发日
把上述内容放回时间轴,出发日是最后一个点,而非起点。
- 在留資格履历与持有资产的把握——出国税的两个要件,缺少这些信息都无法检讨
- 使用納税猶予时——納税管理人届出须在国外転出之时以前,担保与申告书的记载・附件须在確定申告期限前,其后每年还要提交継続適用届出書
- 清算株式会社时——含不得少于两个月的债权申报期间在内的整套工序
- 年金——两年的请求期限,自最后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该日在日本国内有住所者,则为其后首次不再有住所之日)起算,未必与出发日重合
这些彼此依赖顺序,并会跨越多个年度。若先把出发日定死再倒推,结构上就容易出现某一环来不及的情况。移转税务立场与决定出发日期,是应当分开处理的两件事。 关于个别适用判断、期限管理与是否申报,需由持牌专家确认。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