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继承与传承
位于海外的不动产,会进入日本的相续税吗
2026-09-29
「我在母国还留有一套不动产。将来我走了,在日本的孩子要继承它。海外的不动产,日本也要课相续税吗?」——我们从跨境家庭那里反复收到这个问题。
答案不取决于财产在哪里,而取决于取得财产的人落入哪一个区分。
相续税先看人
日本相续税法并非从财产所在、而是从纳税义务人的区分出发构建课税范围。同法第1条之3第1项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五号,第2条则分别规定各自的课税范围。
| 取得人的区分 | 依据条文 | 课税范围 |
|---|---|---|
| 取得财产时在日本国内有住所者(非「一时居住者」的个人;即使属一时居住者,若被继承人非「外国人被相続人」「非居住被相続人」亦包含在内) | 第1条之3第1项第1号 → 第2条第1项 | 取得财产的全部(含国外财产) |
| 取得财产时在日本国内无住所者中,持日本国籍且继承开始前10年内曾在国内有住所者等,该号所定之人 | 第1条之3第1项第2号 → 第2条第1项 | 取得财产的全部 |
| 上述以外,取得位于日本国内财产者 | 第1条之3第1项第3号・第4号 → 第2条第2项 | 仅限位于国内的财产 |
通称将前两者称为「无制限纳税义务者」、后者称为「制限纳税义务者」,但这并非条文上的称谓。分界点在于有无住所、国籍,以及是否属于「一时居住者」。
需要说明的是,一时居住者依同法第1条之3第3项第1号,指继承开始时持有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别表第一上栏所列在留资格,且继承开始前15年以内在国内有住所的期间合计不超过10年者。请注意,这与所得税法的居住者区分在年数与基准上都不相同,是另一把尺子。
财产所在,按种类适用不同基准
当落入第1条之3第1项第3号・第4号时,才进入「该财产是否位于国内」的判定。规定这一点的是同法第10条。关键在于:它不是单一基准,而是按财产种类分别设定基准。
| 财产种类 | 依据条文 | 所在判定基准 |
|---|---|---|
| 动产・不动产・不动产上存在的权利 | 第10条第1项第1号 | 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在地(船舶・航空器为登记机关所在地) |
| 贷付金债权 | 第10条第1项第7号 | 债务人的住所或本店・主要事务所所在地 |
| 公司债・股份・对法人的出资 | 第10条第1项第8号 | 发行法人等的本店或主要事务所所在地 |
| 上述各号以外的财产 | 第10条第3项 | 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住所所在地 |
| 判定时点 | 第10条第4项 | 依取得时的现况 |
不动产的判定基准就是其物理所在地本身。它不像其他财产类型那样,经由债务人或发行法人这样的「人」来决定所在。因此,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只要不处分该物件,就始终是国外财产。
由此得出的结论很简单:取得人若落入第1条之3第1项第1号或第2号,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即属课税对象。 「属于国外财产」本身,并不构成脱离课税范围的理由。
双重课税,以及外国税额控除能够到达的边界
不动产所在地国可能对该不动产另行课税。日本一侧实行全球课税,所在地国也课税,同一财产便由两个国家同时课税。
作为调整机制,相续税法第20条之2设有「在外财产之相续税额控除」。其构造是:取得位于施行地外的财产时,若该财产依所在地法令被课以相当于相续税的税,则自算出税额中扣除相当于该税额的金额。
条文的要件在两个意义上都是有限的。
其一,控除对象仅限于「依该地法令被课以相当于相续税的税」的情形。若所在地国的税制并不对该财产课征相续税性质的税,日本一侧便不产生可供扣除的外国税额,结果是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原样计入日本的课税价格。不课征相续税相当税种的法域确实存在,控除并非自动运作的机制。
其二,控除额设有上限。同条但书规定:超出「算出税额乘以该财产价额在计入课税价格基础的取得财产价额中所占比例」所得金额的部分,不予扣除。即使所在地国课征的税额较大,日本一侧可扣除的也以此限度为准。
把它当成结构问题来处理
以我们的经验,这个论点浮出水面,往往不是在试图转移资产的时候,而是在不知道「取得人的区分」与「财产的所在」是两条各自独立推进的判定的时候。需要确认的是三点:
- 各继承人分别落入哪一个区分——第1条之3第1项各号会从根本上改变课税范围
- 持有资产落入第10条的哪一类型——所在判定基准因类型而异
- 所在地国是否对该财产课征相当于相续税的税——决定第20条之2的控除能否发挥作用
把继承人的区分、资产的类型与所在、所在地国的课税有无画成一张结构图,是持有跨境资产家庭传承设计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