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继承与传承

房贷「消失」的那一刻——决定债务扣除的不是金额,而是条文的两个要件

2026-09-03

「父亲留下的房子还有房贷,但团体信用生命保险已经把它清偿完了,我们不用还」——在继承咨询中,我们反复听到这样的说明。

若贷款确由保险金清偿,遗属不必再承担还款,这一点没有错。但不必还款与相続税计算上能否扣除该债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为相続税法为债务控除设定的要件,既不是金额,也不是合同种类,而是该债务在继承开始时点是否存在、且是否被认为确实。

条文要求的两个要件

相続税法第13条第1项第1号规定,可从应计入课税价格的价额中扣除的,是「被相続人的债务中于继承开始之际现实存在者(含公租公课)」。同项第2号是葬礼费用。

「继承开始之际现实存在」是第一个要件。决定能否扣除的,不是被相続人生前背负了多少债务,而是以继承开始的那个时点为基准来判断。

条文还叠加了第二个要件。相続税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依前条规定应予扣除其金额的债务,限于被认为确实者。」即便形式上记有债务,若不能被认为确实,也不属于可扣除的对象。

也就是说,债务控除叠加了时点要件与确实性要件。不过,这两项并非要件的全部。第13条还设有其他限定,例如可扣除的仅限于「属该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为取得・维持・管理非课税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不计入扣除额(同条第3项)。在检讨住房贷款与保险相组合的安排时,至少这两点需要分别确认。

团体信用生命保险处在什么位置

団体信用生命保険(简称団信)是办理住房贷款时常见的附加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身故时,由保险金清偿贷款余额。

这里要确认的是:保险金的受取人被约定为谁。団信通常将受取人定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并不取得该笔保险金。相続税法第3条第1项第1号是就因被相続人死亡而取得保险金的情形,「就该保险金受取人」作出规定的,且其对象仅限于该保险金中对应被相続人所负担保险费比例的部分。无论如何,该规定并不覆盖没有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

由此,在合同作此约定的情形下,需要分别确认两件事。其一,该笔贷款债务是否满足前述两个要件(继承开始之际现实存在、且被认为确实);对于确定将由保险清偿的债务,一般理解是不作为继承人应负担的债务而纳入扣除对象。其二,继承人不取得保险金,也就不会出现动用第12条第1项第6号所定生命保险金非课税限度额(500万日元乘以第15条第2项所定继承人人数)的场面。个别结论取决于保险合同与条款的具体约定,实际适用以核对合同内容为前提。

而不动产本身,除属非课税财产或适用特例的情形外,仍按其评价额计入课税价格。

同一套房产,结构却不同

继承开始时点的状态不动产的处理该笔贷款的债务控除
依団信合同免除还款,继承人无须支付按评价额计入课税价格一般理解为不作为继承人应负担的债务纳入扣除
债务仍在,由继承人承继按评价额计入课税价格若属「继承开始之际现实存在者」(第13条第1项第1号)且「被认为确实者」(第14条第1项),则属可扣除对象

需要避免误解:这并不是说不该加入団信。団信的设计目的,是为贷款债务的清偿提供保障,就这一目的而言它是合理的选择。

这里也把一种朴素的理解——「加了団信反而在相続税上吃亏」——整理清楚。因失去扣除而使相続税负担增加,这本身是可能的;但增加的金额不会超过被清偿的贷款余额本身,因为相続税的税率不是100%。

不过,增加额具体是多少,无法用简单的乘法得出。相続税的总额依第16条规定的步骤计算——从课税价格合计额中扣除基础控除额,按法定继承份额分摊后再适用税率——各人的负担再按所取得财产价额的比例分摊,此后还要计入各人各自的税额扣除等。此外,団信本身伴随保险费、利率上浮等成本,保障范围也因产品而异。因此这里能说的仅限于「相続税的增加不会超过被清偿的金额」这一限度;综合的利弊,必须连同成本与保障内容逐案比较才能判断。

我们要指出的是——保障层面的效果与相続税计算层面的效果,运行在两根不同的轴上。实务上的问题不在得失,而在估算的精度。做相続税试算时,若把预期将由保险清偿的贷款余额直接当作债务扣掉,得出的数字有可能小于实际课税价格。在需要连同纳税资金一并规划的场合,这一偏差就会显现出来。

纳税义务人区分不同,扣除范围会更窄

还有一点与跨境家庭相关。第13条第1项适用的对象,是符合第1条の3第1项第1号或第2号者,即无制限納税義務者。

对符合第3号或第4号的制限納税義務者,适用同条第2项,可扣除的债务被限定于与国内财产相关者。不过,该项第2号列举了「以该财产为标的的留置权、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因此在日本国内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贷款,可能落入该号。而葬礼费用则未列入同项。

也就是说,同样是「日本的不动产加住房贷款」,取得者属于哪一类纳税义务人——这由住所・国籍以及被相続人的属性等法定事实决定——扣除的框架就随之不同。

试算之前值得先放好的视角

这一论点,多半要等继承发生之后才被注意到。基础扣除额由相続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为「3,000万日元与600万日元乘以继承人人数所得金额之合计」。当课税价格接近这一水平时,债务控除能否使用,足以左右结论。

值得先放好的,不是金额大小,而是这样一个视角:那笔债务在继承开始的时点是否存在、是否被认为确实。而这一判断的起点,是核对合同事实:保险金受取人是谁,以及关于免除还款与清偿的条款是如何约定的。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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