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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株会社・事業会社・一般社団法人——三层结构下条文究竟规定了什么

2026-09-10

「利润、股份、不動産,全都集中在我个人名下」——事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我们反复听到这样的困扰。作为答案被抬出来的,往往是由持株会社(持股公司)、事業会社(事业公司)、一般社団法人构成的三层结构。但多加一层本身并不会让任何负担变轻。真正决定结构实质的,是条文在层与层之间课下的要件。

层主要功能主要法律依据
持株会社持有事业公司股份,将分红转为再投资原资法人税法第23条
事業会社经营事业,通过役員給与・退職給与分配所得法人税法第34条、所得税法第30条
一般社団法人作为「无持分」的容器持有资产相続税法第66条、第66条の2

持股公司这一层:受取配当的益金不算入

内国法人从其他内国法人取得的分红,依法人税法第23条第1项,按股份区分不计入益金(应税收益)。全额适用的是「完全子法人株式等」,同条第5项将其定义为「在分红计算期间内自始至终与该内国法人之间存在完全支配関係的其他内国法人的股份等中、政令所定者」。并非期末时点持有100%即可,而是要求贯穿整个计算期间的关系。其他区分之下,不算入益金的只是分红额的一部分。

此外,同条第7项规定:本条仅在确定申告書等附有记载不算入金额及其计算明细的文件时才适用,且以记载金额为限。程序上的疏漏会直接导致效果丧失。

事业公司这一层:役員給与与退職給与

对役员支付的给与,除「不属于業績連動給与的退職給与」「使用人兼務役員的使用人职务对应部分」等法条柱书排除的部分外,只有在符合法人税法第34条第1项各号所列给与之一时,方可损金算入。第1号的「定期同額給与」,指支给时期为1个月以下的一定期间、且该事业年度各支给时期支给额相同者。在此之上,同条第2项将「不相当に高額な部分」排除于损金之外;判定要素规定在法人税法施行令第70条第1号:该役员的职务内容、以及经营同种事业且事业规模类似的法人的支付状况等。先定金额、再补职务的设计,经不起这一判定。

退職給与同理。同令第70条第2号规定,超过依据「从事业务的期间、退职的事由、同种・类似规模法人的支付状况等」认定的相当金额的部分,不得损金算入。在领取一方,所得税法第30条第2项规定:退職所得的金额为收入金额扣除退職所得控除額后余额的2分之1。但对于役員等勤续年数在5年以下者取得的「特定役員退職手当等」,不适用该2分之1;对于以役員等以外身份勤续年数在5年以下者取得的「短期退職手当等」,则仅对余额中300万日元以下的部分适用。

一般社团法人这一层:最容易被误解的一层

一般社団法人没有持分,因此常有「法人名下的资产不进入个人遗产」的说法。但相続税法对这一形式设置了多重对抗规定。

第66条の2规定:理事(含卸任未满5年者)死亡时,若该法人属于「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则以相続开始时的纯资产额除以(同族理事人数+1)所得金额,视为自被相続人处遗赠取得,向该法人课征相続税。是否构成,依同条第2项第3号的两项基准:イ为相続开始直前,同族理事人数占理事总数的比例超过2分之1;ロ为相続开始前5年内,该比例超过2分之1的期间合计达3年以上。满足其一即构成。

最容易被漏看的是「同族理事」的范围。同项第2号规定,除被相続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内亲属外,还包含政令所定具有特殊关系者;相続税法施行令第34条第3项进一步将其扩至:被相続人的使用人、依靠被相続人所给财产维持生计者、以及被相続人担任会社役員的其他法人的役員或使用人。换言之,把没有血缘关系的业务伙伴或自家员工加入理事会,未必就能拉低同族理事的比例。

此外,相続税法第66条第4项规定:对无持分之法人的财产赠与或遗赠,若被认定会使赠与者等的亲属或其他特别关系人的税负不当减少,则将该法人视为个人而课税。

结构不是「设计」,是「运营」

海外资产方面,前提也已改变。当年12月31日时点持有价额合计超过5,000万日元国外财产的居住者(非永住者除外),须于翌年6月30日前提交国外財産調書(国外送金等調書法第5条第1项)。上述要件,判定的时点与期间并不一致。需要确认的是三点:

  • 每一层承担什么功能——说不清功能的层,不是结构,只是形式
  • 每项要件在何时判定——贯穿分红计算期间、相続开始直前、此前5年、还是每年12月31日
  • 程序要件是否满足——申告書的明细附件,与实体要件同等重要

结构不是搭好一次就完成的东西,只有能持续经受每年的判定,它才有意义。在年度内规划、并以逐年复核为前提去设计,是这件事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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