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家族办公室的「载体」如何选择——一般社団法人与合同会社

2026-08-28

「我想设立一个家族办公室,应该用哪种法人形态?」——在就资产管理体制接受咨询时,我们常被问到这个问题。日本并不存在名为「家族办公室」的法人格。实际设立的,是既有的法人形态;选择哪一种,出资的处理、利益的分配、承继时的结果都会不同。

作为前提,家族办公室有专属于单一家族的形态(Single Family Office)与多个家族共享一套体制的形态(Multi Family Office)。此处讨论的是前者,即家族自行设立法人,作为资产管理的中枢。

一般社団法人——不具备「出资」概念的载体

「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第10条第1项规定:设立一般社団法人时,拟成为社员者应共同制作章程,并由全体签名或记名盖章。

值得注意的是第11条第1项所定的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所列举的是:目的、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设立时社员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社员资格得丧的规定、公告方法、事业年度,共七项——其中不包含社员出资的相关事项。这与后述持分会社的章程将出资价额列为绝对记载事项,在条文构造上形成对照。所谓「一般社団法人没有资本金」,对应的正是这一记载事项的缺位。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向其拠出财产。同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定明能够募集基金的认购人,并将基金定义为「依本款规定拠出给一般社団法人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且该法人对拠出者负有…返还义务者」。基金不是出资,而是依该款规定附带返还义务的资金。不过,基金只是接受财产的方式之一,向法人移转财产并不限于基金。只要一方表示无偿给与财产的意思、另一方予以受诺,即作为赠与发生效力(民法第549条)。

另有一点同样重要——第11条第2项:「社員に剰余金又は残余財産の分配を受ける権利を与える旨の定款の定めは、その効力を有しない」(章程中赋予社员受领剩余金或剩余财产分配之权利的规定,不生效力)。一般社団法人无法通过章程构建向社员分配利益的机制。「无持分」这一特征在承继场景中具有意义,但与「不能作为分配用途的载体」互为表里。

合同会社——可将出资与分配分离的载体

合同会社是会社法上持分会社的一种。会社法第576条第1项第6号将「社員の出資の目的(有限責任社員にあっては、金銭等に限る。)及びその価額又は評価の標準」列为持分会社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同条第4项规定,合同会社须在章程中记载全体社员均为有限责任社员。第578条进一步规定:拟成为合同会社社员者,应在章程制作后、设立登记之时以前,缴纳出资所涉金钱的全额,或给付金钱以外财产的全部。合同会社需要出资,且缴纳须在设立登记前完成。

分配规则是与一般社団法人最大的差别。第621条第1项规定社员可向持分会社请求利益分配;同条第2项规定「可在章程中定明请求利益分配的方法及其他有关利益分配的事项」。而第622条第1项规定:「損益分配の割合について定款の定めがないときは、その割合は、各社員の出資の価額に応じて定める」——按出资价额分配,是章程无规定时的补充性规则。因此,只要章程作出规定,出资比例与损益分配比例即可不一致。这是合同会社被选作资产管理载体的理由之一。

论点一般社団法人合同会社
出资章程绝对记载事项中无出资规定(一般社団法人法第11条第1项)。接受财产不限于基金。基金是附返还义务的一种类型(同法第131条第1项),无偿移转可作为赠与成立(民法第549条)出资的目的与价额为章程绝对记载事项(会社法第576条第1项第6号)。须在设立登记前全额缴纳、全部给付(同法第578条)
社员责任不存在基于出资的持分概念全体社员均为有限责任社员(会社法第576条第4项)
利益分配赋予社员受领剩余金・剩余财产分配权的章程规定无效(一般社団法人法第11条第2项)社员可请求利益分配(会社法第621条第1项)。损益分配比例可由章程另行规定(同法第622条第1项)

以承继为目的使用一般社団法人时的分岐点

正因一般社団法人没有持分,它常被视作承继载体而受到关注。此处必须确认的是相続税法第66条の2。

该条第1项规定:一般社団法人等的理事(含卸任理事未满5年者)死亡时,若该法人属于「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则以相续开始时的净资产额除以「同族理事人数加一」所得的金额,视为该死亡者遗赠取得,并将该法人视为个人,对其课征相続税。

同条第2项第3号把「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定义为「属于一般社団法人等、且满足下列要件之一者」。要件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同项第1号的「一般社団法人等」:指一般社団法人或一般財団法人,但于相続开始之时属于公益社団法人・公益財団法人、法人税法第2条第9号の二所规定的非营利型法人、以及其他政令所定法人者,均被排除在外。第二层是同项第3号的イ或ロ:イ为被相続人相续开始前一刻,同族理事人数占理事总数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ロ为相续开始前5年以内,同族理事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期间合计达3年以上。同族理事,指身为被相続人或其配偶、三亲等内亲族及其他政令所定特殊关系人的理事(同项第2号)。

若该法人不属于被排除的类型,则由家族成员占理事过半的体制,正处于可能触及该要件的位置。反过来说,仅凭家族理事过半,并不当然成为「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第1号的法人类型判定在先。「没有持分」并不等同于「不落入相続税课税对象」——这是选择载体前必须先行确认的前提。

规模,以及对方所处的立场

在选择载体之前,还有一个更前置的问题:是否已到了设立独立体制的阶段。家族办公室会持续产生固定性的运营费用——专职人员、外部专家报酬、办公场所、合规应对。当这些费用相对于资产规模仍然偏大时,用控股公司加外部专家的组合来满足功能,往往更为实际。判断依据不只是资产总额,还包括法人・不动产・金融资产的构成,以及需要管理的法域数量。

另有一点,在评估外部顾问时应当确认的是:对方是「对什么」收取对价的。以提供产品获取收益的立场,与就建议或管理本身收取报酬的立场,提案的前提并不相同。这不是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应在掌握利害所在之后区分角色使用——一个结构性的问题。

家族办公室不是减轻税负的装置。它是把法人、不动产、金融资产与承继计划作为一个体系来管理的框架;而这个框架要放进哪一种法人形态,应当从上述条文层面的差异出发来设计。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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