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离岸法域的选择——BVI、开曼、泽西究竟差在哪里
2026-07-29
「我想在离岸设一个信托,哪个法域最便宜?」——在事业承继与跨境资产保全的咨询中,我们反复听到这个问题。但法域的选择不是比价目表,真正被决定的是:你的构造将受哪一国法律规范。器皿受考验不在设立的那天,而在继承或纠纷真正发生的那天;那一天起作用的不是收费标准,而是条文及其射程。
该比较的是「制度的型」
| 法域 | 核心制度 | 防火墙构造 | 特征性载体 |
|---|---|---|---|
| BVI |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VISTA) | 准据法指定、外国判决不予承认、诈害性处分的规制 | 持有BVI法人股份的信托(受托人非介入) |
| 开曼 | Trusts Act (2021 Revision) | 该法 Part VII(第87条至第94条)——准据法、排除外国法、继承份权利、外国判决 | STAR信托(该法 Part VIII,第95条至第109条) |
| 泽西 | Trusts (Jersey) Law 1984/Foundations (Jersey) Law 2009 | 外国判决不予执行、排除强制继承规则 | 财团(具法人格,既非公司亦非信托) |
开曼——由条文确定下来的范围更广
开曼 Trusts Act (2021 Revision) 第14条明文规定:委托人保留撤销・变更信托证书的权力、指定收益或本金的权力、以信托所持公司董事等身分行事的权力、就信托财产的取得与出售发出拘束性指示的权力等,不因此使信托无效。「保留权力过多的信托没有实体」这一争点,已在条文层面被相当程度地封住——这是开曼的特点。
该法 Part VII(第87条至第94条)规定:信托的效力、解释与管理等问题依开曼法判断(第89条、第90条);不得以外国法不承认信托概念,或以该信托妨碍了外国法基于与委托人的人身关系所赋予的权利为由,认定信托无效(第91条)。外国法就生存者财产所赋予的继承份权利不予承认(第92条),与之抵触的外国判决亦不予承认与执行(第93条)。
Part VIII(第95条至第109条)的STAR信托,是一种无须受益人的载体。其成立以信托证书中声明适用该Part为要件(第96条);目的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目的,慈善与非慈善均可(第99条)。要害在第100条——受益人不具有执行信托的当事人适格,有权执行的只有依信托证书或法院命令选任的执行人(enforcer)。也就是说,「由谁监督这个构造」,可由设计者而非受益人指定。
税务方面,Tax Concessions Act (1999 Revision) 第3条规定,免除事业体可取得政府承诺:日后制定的、对利润・所得・收益等课税的法令不适用于该事业体;就信托而言,该承诺期间最长为50年。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现在不征税」这一事实本身,而是针对未来立法变更的一项契约性保证。
泽西——「财团」这个选项
Trusts (Jersey) Law 1984 同样规定外国判决不予执行、排除强制继承规则,不设存续期间上限,并明确保留广泛权力不使信托构成仮装(sham)。撤销诈害性处分,须同时具备处分时支付不能等情形与损害债权人的主要意图,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
泽西所特有的,是 Foundations (Jersey) Law 2009 下的财团。它经章程登记成立,具有独立于设立人、评议员与受益人的法人格,既非公司亦非信托,是第三种载体;负责运营的评议会中须包含受当地监管的有资格成员。常见的说法是「财团没有受益人」,这并不准确:财团可以有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取得信息、请求执行章程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可由章程限制或排除。并非「不存在受益人」,而是「受益人权利的范围可以被设计」——这正是财团被用于家族治理与长期资产持有的原因。
选择的实质
- 放进器皿里的是什么——VISTA以BVI法人的股份这一特定资产为前提,标的选错,预期效果便不及于此
- 由谁保留哪些权力——有的法域如开曼第14条已在条文层面作出安排,有的则更多依赖判例积累
- 受益人之外由谁监督构造——执行人、保护人、监护人,各法域可选的形态并不相同
而最重要的一点是:无论选择哪个法域,委托人与受益人在其居住国的税务处理都需另行判断。将构造置于离岸,在许多情形下并不改变其作为日本居住者的申报义务;在共同申报准则(CRS)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已然常态化的今天,也无法通过选择法域来隐匿信息。选择法域,不是逃避法律,而是决定在哪一部法律之下规范自己的构造。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