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只把建物移入法人,再把信托叠上去——不动产持有者的「持有」与「传承」分开设计
2026-09-18
「租金每年都准时进账。但一看到手的数字,差不多有一半不知去了哪里。而且这栋楼将来继承时还要再被课一次税吧?」——以个人名义持有数栋收益不动产的客户,我们反复听到这句话。
这不是运营手法的优劣问题,而是持有名义这一构造的问题。以谁的名义持有、移转什么、不移转什么。我们按顺序来看。
为什么个人名义的租金收入税负重
不动产出租所得,属于所得税法第26条第1项所称的不動産所得。除属于事业所得或让渡所得者外,出租所得归入此类,作为综合课税对象与其他所得合并计算。
合并后的课税总所得金额适用的税率,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1项的税率表,超过4,000万日元的部分为45%。在此之上还要加个人住民税的所得割。地方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道府县民税所得割的标准税率为百分之四,同法第314条の3第1项规定市町村民税所得割的标准税率为百分之六,合计10%。因此,已经触及最高区间的人,所得税与住民税合计的边际税率约为55%(另有复兴特别所得税,按基准所得税额的2.1%课征)。
另一方面,法人各事业年度所得的法人税基本税率,依法人税法第66条第1项为百分之二十三点二。其上还要加地方法人税、法人住民税与法人事业税,因此法人实际负担的比例高于这个数字;但与个人的累进最高税率相比,税率的组建方式本身就不同。
需要强调的是:这不是「能省多少」的问题。同一笔租金,归属于哪个纳税主体,适用的税率表就不同——仅此而已,再往下就取决于个案情况。
移建物,不动土地
设立不动产管理法人时,实务上常被讨论的组法,是只把建物移入法人,土地仍留在个人名下。
理由是移转本身有成本。依地方税法第73条の2第1项,不动产取得税就不动产的取得向取得者课征。土地与建物都是「不动产」,移多少就产生多少取得时的负担。此外,个人向法人的转让属于让渡所得课税对象,登记也会产生费用。把移转对象限定为建物,这些就不会波及土地。
另一个视角是:把土地留在个人手里,就无须扰动土地在个人一侧的既有处理(包括继承时的评价与各类特例的适用可能性)。具体能用哪些特例取决于要件,无法一般性断言;但「不动它」本身即为一个选项,这一构造值得先记住。
| 维持个人名义持有 | 仅建物移入法人 | 土地建物均移入法人 | |
|---|---|---|---|
| 租金收入归属 | 个人(不動産所得・综合课税) | 法人(法人税对象) | 法人(法人税对象) |
| 适用税率框架 | 所得税法第89条第1项累进+住民税 | 法人税法第66条第1项等 | 法人税法第66条第1项等 |
| 移转时成本 | 不发生 | 建物部分的不动产取得税、让渡所得课税等 | 土地与建物双方均发生 |
| 土地的处理 | 留在个人 | 留在个人 | 移入法人 |
| 主要注意点 | 易触及累进最高区间 | 移转价额的设定、地租的设定 | 移转成本最重 |
「按账面价移转就行」——行不通
这个设计中误解最多的是移转价额。常能听到一种说法:按账面残值移入法人就不产生利益,所以也不课税。条文并非如此。
先看法人一侧。法人税法第22条第2项规定,应计入益金的金额为「资产的销售、有偿或无偿的资产转让或劳务提供、无偿的资产受让及其他非资本等交易的该事业年度的收益额」。既然「无偿的资产受让」被明文列举,低价受让这件事本身在法人一侧就会被作为收益捕捉。
个人一侧更为直接。所得税法第59条第1项第2号规定,以「显著低于市价的对价(以政令所定金额为准)向法人转让」时,视为按当时的价额转让。而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9条把这个「政令所定金额」界定为转让时价额的二分之一以下。也就是说,若以低于时价一半的价额移入法人,则不论实际收取多少,让渡所得都按时价计算。
再者,所得税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同族公司等的行为或计算,若被认定会不当减少其股东等居住者的所得税负担,税务署长可不受该行为或计算拘束而重新计算所得。业主个人与自己法人之间的交易,正落在这一条的射程之内。
结论是:建物的移转价额必须以时价为基础组建,而价额的设定本身,才是这个设计的实质核心。
何时把信托叠上去
如果说法人化设计的是「每年的课税归属于哪个主体」,那么信托设计的是「跨世代由谁受益」。把不动产管理法人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股权的承继本身就成为可设计的对象。
信托法第91条为「因受益者死亡而其受益权消灭、由他人新取得受益权」的信托设有特例。但同条同时划定了界限:自该信托设定之时起经过30年之后,依该约定取得受益权的现存受益者,其效力仅存续至该受益者死亡或该受益权消灭为止。这不是「可无限代连续」的制度——从30年这个起点往后,条文的构造是只再延一代为止。
财产隔离同样需要准确看条文射程。信托法第23条第1项规定:除基于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的债权外,不得对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担保权实行、拍卖或国税滞纳处分。但同条第2项规定:以自我信托(第3条第3号所列方法)设定信托时,若委托人明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为之,则信托前已发生的债权人亦可执行;第4项又将该例外限定为自信托之时起2年内。信托并非对债务的万能屏障——何时设定、以何种方法设定,处理结果随之改变。
需要确认的事
- 租金收入目前落在所得税法第89条第1项税率表的哪一区间——改变名义的意义大小由此决定
- 建物的时价是多少——对照所得税法第59条第1项第2号与同法施行令第169条的基准,移转价额能否成立由此决定
- 想传承的是不动产本身,还是持有它的法人股权——信托叠加的层次随之不同
- 既有借款与担保在哪一侧——与信托法第23条的例外有关,设定的时机与方法随之不同
把持有名义、移转价额、承继顺序画成一张结构图,是以不动产为核心资产者进行设计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