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继承与传承

不动产法人化的转让时点——把税率分成两倍的「当年1月1日」

2026-09-02

「我想把个人名下的物件卖给自己设立的公司,做法人化」——持有不动产的客户反复向我们提出这个问题。作为一种结构,它值得研究。但在这个检讨中最先要确认的,不是要不要做法人化,而是这次移转在什么时候执行。时点错开一年,同一处物件、同一个价格,所得税税率可能相差一倍。

转给自己的公司,税务上仍然是「转让」

首先要明确:把个人名下的不动产转移给自己控制的法人,即便交易对手是自己的公司,在税务上仍属于资产的转让。条文中并没有以「交易对手是同族法人」为由的除外规定。「只是在自己内部挪了一下」的感觉,与税法上的处理并不一致。

但由此产生的所得,并不必然是譲渡所得。所得税法第33条第2项第1号将存货的转让、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的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排除在譲渡所得之外。以买卖不动产为业者所持有的物件,可能落入这一除外。下文所述的长期与短期区分,是以该转让按譲渡所得课税为前提的;因此首先要确认自己的持有属于哪一类。

长期与短期——所得税率 15% 对 30%

个人转让土地等、建筑物等时,该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分开计算课税(分离课税)。而根据持有期间的长短,适用的所得税率分为两档。

区分判定基准所得税税率依据条文
长期譲渡所得转让当年的1月1日,持有期间超过5年应税长期譲渡所得金额的 15%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1条第1项
短期譲渡所得转让当年的1月1日,持有期间在5年以下应税短期譲渡所得金额的 30%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2条第1项

15% 与 30%。仅就所得税本体而言,区分错开一档,负担正好翻倍。在此之上,还要按基准所得税额加征 2.1% 的复兴特别所得税(东日本大地震复兴财源确保特别措置法第13条),并另行课征住民税。

「五年」不是从购入日往后数

这是实务中误解最多的一点。长短判定,并不是从取得之日起算是否已满五年。条文写得非常明确:「在该年1月1日持有期间超过五年」。基准日是转让行为发生那一年的1月1日。

而持有期间本身,是从取得(含建造)之日的次日起持续保有的期间(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1条第2项)。

把这两点合起来看:某年年中取得的物件,到五年后的年中转让,按天数算确实超过了五年。但判定基准日是那一年的1月1日,在那一刻持有期间只有四年半,因此落入短期譲渡所得、适用 30% 一档。要进入长期区分,须等到次年的1月1日之后。

日历上只差几个月,税率上差一倍。

只有时点还不够——转让价格的设定

即便时期安排妥当,移转价格如何设定,也会改变譲渡所得的计算本身。所得税法第59条第1项第2号规定:以「作为显著低廉价额的、由政令规定的金额」向法人进行转让时,视为按其时的价额发生了转让。此处「政令规定的金额」,是指低于转让时价额二分之一的金额(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9条)。「卖便宜一点,税就少一点」这个前提,在低于该水准时并不成立。

所得税法第157条第1项另规定:同族公司的行为或计算,若被认定会不当减少其股东等居住者的所得税负担,税务署长可不受该行为或计算的约束而重新计算所得金额。低价交易并不当然落入该条适用范围,判断取决于个案情形。但交易对手是自己的公司,并不意味着交易条件可以自由设定。

此外,移转本身还会产生譲渡所得之外的税负与登记相关费用。若选择把时点后移,等待期间的持有成本也应一并纳入比较。

顺序上应先确定的事

在法人化的讨论中,注意力往往集中在方案本身是否成立。但以我们的经验,真正左右实际税负的,常常不是结构,而是执行的时点。检讨移转时,建议先把以下三点确定下来:

  • 取得日是哪一天——核对登记簿记载日期与实际取得日
  • 在最近的1月1日时点,持有期间是否已超过五年——如果未超过,可以考虑把移转时期放到次年1月1日之后
  • 移转价格如何设定——与同族法人之间的交易,价格的妥当性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检讨课题

法人化本身是重组持有、收益与传承结构的一种手段。而按下执行按钮的那一年落在哪里,同样是结构的一部分。把结构图和日历放在同一张纸上,是这项检讨的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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