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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前的资本构成——股份移转递延了什么,没有递延什么

2026-09-18

「我们计划三年后上市。现在的持股比例就这样保持下去没问题吗?」——业务走上轨道的创始人常向我们提出这个问题。多数情况下,问题背后是另一重不安:上市那天到底会发生什么。

上市本身并不是创始人卖出股票的日子,但确实是股票开始流动的日子。先弄清楚「流动起来时会适用什么」,才能把「现在必须决定的事」和「还不必决定的事」分开。

卖出股票时适用的框架

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与其他所得分开计算课税。租税特别措置法第37条の10第1项规定:对一般株式等(上场株式等以外者)的让渡所得等金额,课征相当于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上市后适用同法第37条の11第1项,对上场株式等的让渡所得等金额同样为百分之十五。

在此之上加复兴特别所得税。《为实施东日本大震灾复兴施策所需财源确保之特别措置法》第13条规定:对个人课征的复兴特别所得税额,为其当年基准所得税额的百分之二点一——即在15%之上再乘以2.1%,得0.315%。再加个人住民税5%,合计20.315%,这就是常被引用的那个数字的构成。

税率本身在上市前后并不改变。改变的是股票的价值,以及可以卖给谁的范围。

加一层持股公司

会社法第772条第1项规定:一家或两家以上的股份公司可以进行株式移転,此时必须作成株式移転计划。事业公司的股东把所持股份移至新设的母公司,作为对价取得母公司股份——这就是株式移転,也是新设持股公司的典型程序。

此处最易被误解的,是个人股东不产生课税的依据。常有说法称「只要满足组织再编税制的适格要件即可」,但「适格」是法人税法上的概念,并不直接规定个人股东让渡所得的处理。

个人一侧的依据条文是所得税法第57条の4第2项。该项规定:居住者就其所持旧股,因发行该旧股的法人所进行的株式移転(限于未向该法人股东交付株式移転完全亲法人股份以外的资产者;反对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所获对价除外),向该株式移転完全亲法人转让旧股,并取得该完全亲法人股份的,就第27条(事业所得)、第33条(让渡所得)或第35条(杂所得)的适用而言,视为未发生该旧股的转让。

条文的条件很清楚:除母公司股份外不得交付其他资产。一旦掺入现金,就脱离本条的适用范围。

更重要的是,这是「视为未发生」的规定,即课税递延,而非免除。同条第4项把取得价额的计算及其他必要事项委任给政令。受任规定——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7条の7第6项——明定:以因株式移転而向完全亲法人转让的旧股取得价额,作为所取得的该亲法人股份的取得价额。取得价额原样承继下来。因此「趁早移转就能把取得成本锁定在低位、从而更有利」这种说法,与递延的构造并不相容。

创始人直接持有事业公司股份加一层持股公司
股份移转时的个人课税—依所得税法第57条の4第2项视为未发生转让(以仅交付母公司股份为限)
上述性质—是递延而非免除;取得价额被承继
事业公司股份的出售主体个人持股公司
出售收益适用的框架措置法第37条の10/第37条の11(所得税15%)+复兴特别所得税+住民税法人税法第66条第1项基本税率23.2%等法人课税框架
到手为止一个阶段经过法人阶段课税后,资金转到个人手中时另有课税关系

表格最后一行说明:加一层持股公司并不是单纯把税负变轻的操作。它改变的是课税发生的位置与次数,必须与「资金留在法人内再投资,还是移到个人手中」这一决策一并考虑。

期权——创始人本人往往不在适用范围内

租税特别措置法第29条の2第1项规定:按契约行使符合一定要件的新株予约权(特定新株予约权)而取得股份时,就该取得所涉经济利益不课征所得税。即行权时不课税,统一到卖出时的让渡所得课税。

但该项所称「取締役等」的定义中,明文排除了两类人:付与决议之日持有该股份公司政令所定数量股份的个人(大口株主),以及其配偶或与之有政令所定特别关系的个人(大口株主的特别关系者)。持股比例高的创始人本人很可能落入这一排除范围,因此「给自己发适格期权以递延课税」这种设计通常不成立。适格期权不是为创始人准备的制度,而是为骨干与员工准备的制度。

这些要件必须写进契约条款,第1项各号依次为:

  • 行使期间——自付与决议之日起满2年之日至满10年之日期间内(若公司符合设立后未满5年等财务省令所定要件,则至满15年之日)(第1号)
  • 年间权利行使价额合计不超过1,200万日元(第2号)。另外第1项但书规定:设立后未满5年的公司,权利行使价额除以2后再作判定;满足设立后5年以上未满20年等要件的公司,除以3后再作判定
  • 每股权利行使价额,须在契约缔结时每股价额相当金额以上(第3号)
  • 契约须约定该新株予约权不得转让(第4号)

第3号实际规定了设计的先后顺序:行使价额不得低于契约缔结时的股价,因此等股价涨上去之后再发,那时的股价就成为下限。在股价还低的阶段把什么分配给谁,是一类事后无法挽回的决策。

确定顺序

上市准备中的资本构成议题,归根结底可以收敛为「按什么顺序确定什么」。

  • 创始人持有的股份放在哪个主体——若采用株式移転,对价能否做到只有母公司股份(所得税法第57条の4第2项)
  • 何时向骨干与员工授予——行使价额的下限由契约缔结时的股价决定(措置法第29条の2第1项第3号)
  • 谁属于大口株主——由此确定被排除在适格期权之外的范围
  • 出售主体放在个人还是法人——课税发生的位置与次数随之改变

把持股比例、移转对价、授予时点落到一张资本政策表上,是面向上市的架构设计的起点。这不是被年度或季度截止日推着做的事,而是要在股价变动之前先把顺序确定下来的事。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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