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ISEI INSIGHTS — 家族财富
家族办公室的「容器」如何选择——法人形态与理事构成决定了什么
2026-09-09
「设立了一般社団法人作为家族办公室的载体,理事是我本人、配偶和子女」——关于这一构成,我们反复听到。其前提往往是这样一种理解:「一般社団法人没有出资持分,所以不会有相続税问题」。前半句是对的,后半句不对。相続税法准备了一条与持分无关的路径。
「没有持分」和「不被课税」是两回事
一般社団法人不存在出资持分的概念,持分本身不构成遗产。但相続税法第66条の2第1项规定了对法人本身课征相続税的机制。
条文的构造是:当一般社団法人等的理事死亡,且该法人属于「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时,将相続开始时法人的纯资产额除以(同族理事人数+1)所得的金额,视为该死亡者遗赠取得的财产,并将该法人视为个人课征相続税。
有三点容易被漏读。其一,课税对象不是纯资产额的全部,而是除以「同族理事人数+1」后的金额。其二,条文在「理事である者」后附有括号,明确包含卸任理事之日起未满五年者。卸任本身并不构成脱离课税对象的事由。其三,除数亦有括号规定:若存在与被相続人同时死亡者,且该人于死亡之直前为同族理事等,并与被相続人具有政令所定的特殊关系,则须再加上该死亡者的人数。
通往「特定一般社団法人等」的两条路径
是否该当,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任一要件(同条第2项第3号):
| 要件 | 条文规定 |
|---|---|
| 直前要件 | 被相続人相続开始之直前,同族理事人数占理事总数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 |
| 期间要件 | 相続开始前五年以内,同族理事人数占理事总数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期间合计达三年以上 |
实务上分量更重的是第二项要件。等到相続进入视野时才增聘外部理事,仍会因过去五年的期间要件而该当。理事构成不是「需要时再调整」的事项,而是一项以时间为要件的制度。
此处所称同族理事,指被相続人或其配偶、三亲等内的亲族,以及与该被相続人具有政令所定特殊关系者(同项第2号)。
同时,该规定所及的范围亦有限定。公益社団法人・公益財団法人、法人税法第2条第9号の2所定的非営利型法人及其他政令所定者,只要在相続开始时该当于此,即被排除在条文所称「一般社団法人等」之外(同项第1号)。并非只要是一般社団法人就必然落在这条路径上。
此外,将资产移入法人的环节也有相应规定。相続税法第66条第4项规定:对无持分之定的法人赠与或遗赠财产时,若被认定将导致赠与者等的亲族或其他特别关系人的相続税・赠与税负担不当减少,则准用同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即将该法人视为个人课征赠与税・相続税的规定)。
法人形态的选择改变了什么
| 形态 | 条文上的特征 | 相続论点的落点 |
|---|---|---|
| 一般社団法人 | 理事一人以上(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第60条第1项);设置理事会者需三人以上(同法第65条第3项) | 不存在持分。除非该当公益法人・非営利型法人等,否则可能因相続税法第66条の2在法人层面产生课税 |
| 合同会社 | 社员全部为有限责任社员(会社法第576条第4项);损益分配比例可由章程规定,无规定时依出资价额(同法第622条第1项) | 社员死亡是法定退社事由(同法第607条第1项第3号)。相続人或其他一般承继人承继持分之旨,可由章程规定(同法第608条第1项)。章程有无此项规定,决定了是进入「持分被承继」的局面,还是进入「因退社而返还持分」的局面 |
| 株式会社 | 股份构成遗产 | 因相続取得的财产价额,依取得时的时价(相続税法第22条)。至于非上市股份的时价具体如何算定,实务上依通達,评价前提本身即成为论点 |
常见的说法是「理事要三人以上」。但依条文,三人以上是设置理事会时的要求;不设理事会的一般社団法人,法定要件为一人以上。而且第66条の2的要件是按同族理事的比例而非理事的人数规定的,因此把理事定为三人,本身既不意味着满足要件,也不意味着回避要件。人数与比例是两回事。
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制度
既然以法人为容器,法人向个人的支付在制度上如何处理,就构成结构的一部分。以下是以内国法人与居住者为背景所作的梳理。但各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互不相同:以支给方为内国法人作为要件的是法人税法第34条,所得税法一侧的各项规定则各有其自身的要件。
- 役員給与——内国法人向其役員支给的给与(不含不属于業績連動給与的退職給与、向兼有使用人职务的役員就该职务支给的部分,以及适用同条第3项者)中,不属于定期同額給与、事前確定届出給与、業績連動給与任一者的,不得计入损金(法人税法第34条第1项);此外,政令所定「不相当に高額な部分」亦不得计入损金(同条第2项)。
- 役員退職給与——不属于業績連動給与的退職給与虽被排除在第34条第1项之外,但同条第2项关于「不相当に高額な部分」的规制仍然适用。它并不是一项「全额当然损金」的制度。
- 退職所得——从收入金额扣除退職所得控除額后的余额之二分之一为退職所得金额(所得税法第30条第2项)。控除額在勤续二十年以下时为四十万日元乘以勤续年数,超过二十年时为八百万日元加上七十万日元乘以超出年数(同条第3项);但如此计算所得金额不足八十万日元时,控除額为八十万日元(同条第6项第2号)。此外,对役員等的政令所定勤续年数(役員等勤続年数)在五年以下者所受领的特定役員退職手当等,不适用乘以二分之一的处理(同条第5项及第2项括号书)。此外,对役員等以外者的政令所定勤续年数在五年以下者所受领的短期退職手当等,仅就收入金额扣除退職所得控除額后余额中三百万日元以下的部分适用乘以二分之一的处理,超过三百万日元的部分不适用(同条第4项及第2项各号)。此处所称勤续年数依政令规定,与法人设立以来的经过年数并不一致。检讨役員退職給与时,须先确认该年数如何算定。
- 旅費——获非课税的,是具有给与所得者离开工作场所为遂行职务而旅行、或因转任而搬迁旅行等情形下,为该旅行所需支出而支给的金品中,就该旅行被认为通常必要的部分(所得税法第9条第1项第4号)。条文要求的是「通常必要性」,公司内部规程的存在本身并不保证非课税。
- 社宅——「通常の賃貸料の額」的计算,在贷与役員与贷与使用人两种情形下分别规定,且均依通達所定算式(所得税基本通達36-40、36-45)。同时需要作为前提把握的是:通達属行政内部文件,对纳税人和法院不具有直接拘束力。
作为结构应确认的三点
- 理事构成中同族理事的比例,不仅是当下,过去五年间是如何变化的
- 在所选择的法人形态之下,承继是以「持分的相続」发生、以「法人层面的课税」发生,还是因章程规定而进入另一种局面
- 法人向个人的支付,处在条文所定要件的哪一侧——要件之内还是适用除外之内
容器的选择,不是设立时的手续问题,而是一个包含五年时间轴的结构问题。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