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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保险与相续税——「非课税额度」与「纳税资金」两大功能

2026-06-23

「遗产大半是不动产,没有现金来缴相续税」——我们从在日资产家口中反复听到这个困扰。相续税原则上须以现金一次性缴纳,一旦财产偏重于不动产,继承人就被迫在「贱卖不动产」与「借款缴税」之间二选一。生命保险针对这一问题,发挥着两种不同的功能。

生命保险的三种功能

功能机制效果
① 非课税额度500万日元 × 法定继承人数3名继承人则1,500万免税
② 确保纳税资金身故后短期内现金到位无需急售不动产
③ 法人保险活用法人受领,向遗属支付死亡退职金死亡退职金亦有非课税额度

第一功能——非课税额度

继承人领取的生命保险金,依相续税法第12条第1项第6号,设有「500万日元 × 法定继承人数」的非课税额度。若法定继承人为3人,则1,500万日元不计入相续税课税价格。同样的1,500万若以存款留下则全额课税;以保险金留下,则在非课税额度内脱离课税对象。

同样的非课税额度,对退职手当金等亦由相续税法第12条第1项第7号规定(同为500万日元 × 法定继承人数)。

第二功能——确保纳税资金

相续税的申报与缴纳,须在「知悉继承开始之日的翌日起10个月以内」完成(相续税法第27条)。即便财产大半是难以变现的不动产,此期限也不改变。

生命保险金为现金,且作为受取人的固有财产,会在较短期间内支付。相续税法第3条第1项第1号规定:因被继承人身故而取得的生命保险金,「视为」由继承取得,故属课税对象,但其现金性恰好可作为纳税资金发挥作用。不动产占比越高的继承,借助保险准备纳税资金就越具现实意义。

第三功能——法人保险

以法人为投保人・受取人、经营者为被保险者的保险,在经营者身故时由法人领取保险金,并以此为原资向遗属支付死亡退职金。死亡退职金亦适用前述非课税额度(相续税法第12条第1项第7号)。需注意的是,法人所付保险费的损金算入处理,依保险种类与返还率由国税厅通达详细规定,实际处理须依个别合同内容确认。

设计上的注意点

受取人的指定。 保险金作为受取人固有财产,不经遗产分割即行支付。指定谁即归谁,但在与其他继承人的关系上,有时需顾及遗留分。

保险费赠与这一构造。 由父母负担保险费、子女领取保险金的形式中,保险金作为「视为遗产」纳入相续税对象。相续税税率为累进,最高税率达55%。

相对地,存在将投保人与受取人均设为子女的构造:父母在历年赠与的基础控除(年110万日元)范围内向子女转移资金,子女以该资金、以自己为投保人・受取人、以父母为被保险者加入保险。此时,保险金即便因父母身故而支付,也不被视为遗产,而作为子女的一时所得课税。

一时所得的计算,是从总收入金额中扣除已支出金额,再扣除50万特别控除(所得税法第34条);之后,仅将该金额的二分之一计入总所得金额(所得税法第22条第2项第2号)。例如已付保险费合计2,200万、保险金5,000万,则课税对象为(5,000万 − 2,200万 − 50万)÷ 2 = 1,375万。与同样5,000万作为遗产全额课税的情形相比,课税的结构大不相同。

但此构造能否有效成立,取决于赠与的实态、保险费的负担关系、投保人・受取人・被保险者的组合等个别情形。仅在形式上凑齐,未必能获得预期的税务处理,故设计需审慎研判。

把它当作结构来处理

生命保险,是在相续对策中同时承担「非课税额度」与「纳税资金」两种不同角色的少数手段之一。年龄越大保险费越高,有既往症则加入困难。正因如此,先把不动产在遗产中的占比、法定继承人数、预估相续税额整理成一张图,再来定位保险的角色——这才是起点。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税制信息,不构成个别税务咨询。具体申报与税额计算,将介绍合作税理士由持牌专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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